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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後,如收到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通知至分署清償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據實報告。  該局說明,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納稅義務人至分署清償或報告財產狀況,納稅義務人經合法通知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欠稅人甲君,行政執行分署以其常年各類所得中均有薪資所得達150萬元,卻欠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600萬餘元,經分署命其報告財產狀況,欠稅人甲君故意隱瞞領有薪資情事,該分署以欠稅人有蓄意逃避執行之事實,乃限制其住居。欠稅人甲君終於屈服先繳納三分之一欠稅,約200萬元,其餘400萬餘元由擔保人立擔保書擔保,並開立每期20萬元支票20紙分期繳納,將欠稅繳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收到行政執行分署通知報告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務必於期限內如實陳報,以免遭行政執行分署限制住居,損及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應按取得時間點,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免稅或第4條之4應稅之規定計算交易所得。其屬免納所得稅者,在計算土地交易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於發生當年度自出售土地之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說明,自105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交易之土地如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其交易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如不符合上述規定者,則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並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7月出售一筆土地,出售利益為400萬元。該筆土地係於100年7月取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因該筆土地係委託仲介代為銷售,支付仲介費50萬元係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土地之費用,故申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金額應為350萬元(即400萬元-5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計算出售土地利益(損失)時,應留意土地取得時間點,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計算及申報損益,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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